未成年人是初升的太阳,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从年6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正式施行,其中涵盖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等内容。

为更好的以司法手段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共同护航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5月3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这10个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1、监护人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周某、周某某与祝某、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周某和周某某系父子关系,共同共有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河东路某房屋。年3月16日,周某在未告知周某某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祝某、毛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祝某、毛某按照约定于年3月16日、3月17日支付周某款项20万元,周某向祝某、毛某交付了案涉房屋,但周某、周某某一直未协助祝某、毛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祝某、毛某对房屋重新装修后居住。周某某成年后,于年10月13日,向江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与祝某、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及房产证归还周某、周某某,并赔偿相应损失。

江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祝某、毛某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周某某从小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学习生活开支都由爷爷奶奶负责。周某出售房屋所得的20万元购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自己的花费,其出售房屋没有维护周某某的利益。房屋出售时,周某某已经15岁,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周某擅自出售两人共有的房屋,结合周某某生活状况、购房款资金流向等,应当认定周某构成无权代理。周某某成年后,明确表示对周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房屋买卖合同对周某某不发生效力。周某、周某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案涉房屋。因周某无权代理给祝某、毛某造成的损失,祝某、毛某可另行主张。据此,法院判令祝某、毛某将该房屋及储藏室、房产证返还给周某、周某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监护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监护人的代理行为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即监护人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案和措施,使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必须是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如为了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等。即使是父母,也不能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房屋。当前,涉及未成年人的房屋交易较为普遍,买卖双方均应对签订合同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社会经验、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等,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予以谨慎考量,避免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2、儿童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提供服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与衢州市某健身工作室合同纠纷案

年7月1日,徐某(年12月7日出生)与其母亲一起在衢州市某健身工作室办理了一张有效期为2个月的暑期学生卡。7月4日至8月9日,徐某一直在该健身工作室的游泳池游泳。8月13日,徐某突发高烧不退,经综合门诊部就诊未愈后,8月16日至8月20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支原体感染、付鼻窦炎,考虑G+细菌及肺炎支原体混合感染。期间,徐某共花费医疗费.64元。徐某父亲致电衢州市卫健委发现,该游泳池的水质在7月份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徐某父亲与该健身工作室多次协商解决退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柯城法院,要求该健身工作室退还卡费并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

柯城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健身工作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徐某损害。首先,徐某举证证明年7月期间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游泳池取样检测两次,均检测出游泳池水质细菌总数不合格及第一次检测大肠菌群不合格;其次,另有几名学生同样在7月底、8月初在该游泳池游泳后也出现了发烧、呕吐等症状;再次,医院诊断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支原体感染、付鼻窦炎系G+细菌及肺炎支原体混合感染,徐某主张在该健身工作室游泳后患有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等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健身工作室未能按约提供相应游泳服务,并造成徐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令该健身工作室返还徐某部分卡费并赔偿徐某医疗费.64元。

暑假期间,为了学习游泳技能、强身健体以及避暑纳凉,不少家长都会选择带着自家孩子去游泳馆练习游泳。但由于儿童相对于成年人来说体质较弱,对水质环境比较敏感,且一些游泳服务提供机构存在卫生管理不达标、安全保障不完善等现象,儿童的健康安全时常受到侵害。游泳服务提供机构未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游泳池,致使儿童健康受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选择游泳服务提供机构的时候,应认真审查该机构的服务资质和以往的水质检测记录,确保孩子在安全、规范、卫生的游泳池内练习游泳。

3、儿童在幼儿园内受伤幼儿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姜某与王某监护人、衢州某幼儿园健康权纠纷案

姜某和王某就读于衢州市某幼儿园。年5月22日,姜某在排队等待玩幼儿园内的游乐设施时,被排在身后的王某不慎推倒。经医院诊断,姜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有生长发育影响可能和肘内外翻畸形可能。事发后,姜某、王某的监护人及幼儿园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由于幼儿园表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协商无果,故姜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的监护人及幼儿园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姜某的受伤既与王某的推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与幼儿园的保教人员配备不达标、安全教育不到位等情况有关。本案中,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经柯城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姜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元,由王某的监护人承担元,幼儿园承担元。

幼儿园对于在园幼儿负有保护、直接监管的法定职责,家长对于孩子负有教育、监护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王某的监护人应对王某的推搡行为所致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幼儿园在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以从教职工配备、教育机构基础设施的安全性、家校在安全教育上的联系、是否为儿童购买在校期间人身意外保险、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的落实等方面考虑。本案的处理对教育机构也是一个提醒,要多方面多角度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4、8周岁以上的子女有权选择随父或母生活——许某与程某离婚纠纷案

许某(女)与程某(男)于年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程某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于年生育一子、年生育双胞胎女儿一对。年1月,许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年12月,许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至少一个子女。经庭审查明,年上半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许某离开,虽偶尔会回去看望子女,但三个子女事实上由程某及其父母抚养,并由程某承担主要的抚养费用,程某要求三个子女由其抚养。因三个子女均年满8周岁,法院征求他们的意见,他们均提出:不愿意分开,已经习惯和爷爷奶奶及父亲在一起生活,但也不愿意失去妈妈。

衢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法院邀请了心理咨询师参与,在尊重已满8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基础上开展调解工作。最终许某、程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离婚后,三个孩子均与程某共同生活,由程某抚养至成人,节假日或子女放寒暑假时可与许某一起生活等。

本案与一般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的抚养归属原则上一人抚养一个不相同。夫妻离婚后不可避免的是双方要分开生活,实质上剥夺了一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且本案三个未成人长期在一起生活,如果将他们分开生活或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可能会造成极大的伤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父爱母爱同样重要,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5、父母不得因非婚生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胡某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年,胡某(女)与王某(男)经相亲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年初,双方在农村办理结婚酒席,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矛盾接踵而至,在一次争吵后胡某搬回娘家。分开后,胡某发现怀孕并告知王某,但最终未能复合。年1月25日,医院生育一子胡某某。自年12月起,王某与胡某失去联系,王某一直未支付胡某某的抚养费用。王某认为胡某某随其母胡某姓氏,且自幼随胡某生活,不应由其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后,龙游法院向王某送达相关材料,王某虽已收到材料,但一直未出面表态,对法院联系亦拒之千里。通知开庭当日,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陷入僵局。第二次开庭前,承办法官前往王某家中,并请同村媒人、邻居帮忙劝说。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抚养费承担及支付方式、探视权行使方式做了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关于非婚生子女应当随谁的姓氏的问题,与婚生子女一样,非婚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特定情况下还能随其他姓氏,父母也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6、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与未成年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等权——王某与毛某探望权纠纷案

王某(男)与毛某(女)于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毛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毛某共同生活,王某从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元。后王某因探视孩子屡次受阻,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毛某申请强制执行,一次性执行到位11个月的子女抚养费。年3月4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准予每月探望婚生子王某某两次,寒暑假由王某、毛某轮流抚养。毛某辩称,王某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祖父母探望孩子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应当中止王某行使探望权。

江山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长期在外地务工,回江山后两次探望孩子未找到人,其父母曾多次到孩子就读幼儿园争抢孩子,双方矛盾积怨较深。考虑到婚生子的年龄、身心健康、双方工作居住等情况,法院对寒暑假的探望方式予以确定,平时探望方式可自行协商解决,判令王某从年开始,暑假可与婚生子王某共同生活一个月,寒假可与婚生子王某共同生活七天,既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又保护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的探望方式应最大程度地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不伤害孩子的身心健康。毛某主张祖父母探视孩子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王某不按时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不属于中止探望权的法定情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才是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例如探望方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或探望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可能对子女成长带来不良影响的,探望方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等可以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7、请求支付抚养费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池某某与范某抚养费纠纷案

池某与范某于年相识后恋爱,年初分手时池某已怀孕。池某某出生后一直由池某抚养。因池某无固定收入,难以独立承担池某某的抚养费和就学费用,故于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范某支付池某某自出生之日起至年5月31日的抚养费170元,从年6月起每月抚养费元,直至池某某独立生活止。范某辩称,自己已结婚并育有一子,另有老人需要赡养,盖房所欠债务需要还。并且,抚养费诉讼时效为三年,法院应支持池某某起诉前三年的抚养费,年6月开始的抚养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均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范某应当支付池某某出生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江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支付时间跨度较大,抚养费标准变动较大,本案判决之前的抚养费按每月元,共计支付15年的抚养费元;从年9月起,按每月元计算抚养费,支付至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抚养费的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虽也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身份权毕竟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其主要还是身份利益,具有人身属性。义务人支付抚养费,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追索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算。

8、设立抚育费银行账户监管人?防止法定代理人权利滥用——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李某和朱某于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10月25日李某某出生。因感情不和,双方于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某由母亲朱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共计元,每年支付教育费元。而在双方离婚后李某仅支付生活费、医疗费0元,后续的费用一直拖欠未付。现李某某学习、生活基本由其外公、外婆照料。朱某在向李某索要抚育费未果后,向法院起诉称,李某不履行父亲给付抚育费义务,要求其一次性给付至孩子18岁止的抚育费。李某辩称,朱某债务缠身,可能借其为法定代理人身份私自处分该款项,故抚育费未予给付。另查明,李某从年起陆续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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